民法 (民國 97 年 01 月 02 日) 非現行 |
第 556 條 | 商號得授權於數經理人。但經理人中有二人之簽名者,對於商號,即生效
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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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53 條 | 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
前項經理權之授與,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
經理權得限於管理商號事務之一部或商號之一分號或數分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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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54 條 | 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
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
經理人,除有書面之授權外,對於不動產,不得買賣,或設定負擔。
前項關於不動產買賣之限制,於以買賣不動產為營業之商號經理人,不適
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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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55 條 | 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理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
行為之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