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28 條 |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
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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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1 條 | 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
,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
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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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3 條 | 受任人受特別委任者,就委任事務之處理,得為委任人為一切必要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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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53 條 | 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
前項經理權之授與,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
經理權得限於管理商號事務之一部或商號之一分號或數分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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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55 條 | 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理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
行為之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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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56 條 | 商號得授權於數經理人。但經理人中有二人之簽名者,對於商號,即生效
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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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57 條 | 經理權之限制,除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三項、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五
百五十六條所規定外,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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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64 條 | 經理權或代辦權,不因商號所有人之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