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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550 條
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12 條
滿二十歲為成年。
第 13 條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
第 14 條
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最近親屬二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宣告禁治產。
禁治產之原因消滅時,應撤銷其宣告。
第 15 條
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
第 73 條
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178 條
管理事務經本人承認者,除當事人有特別意思表示外,溯及管理事務開始
時,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第 540 條
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
報告其顛末。
第 548 條
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
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
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
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
第 549 條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
第 551 條
前條情形,如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或其繼
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
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
第 552 條
委任關係消滅之事由,係由當事人之一方發生者,於他方知其事由或可得
而知其事由前,委任關係視為存續。
第 558 條
稱代辦商者,謂非經理人而受商號之委託,於一定處所或一定區域內,以
該商號之名義,辦理其事務之全部或一部之人。
代辦商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其所代辦之事務,視為其有為一切必要行為
之權。
代辦商,除有書面之授權外,不得負擔票據上之義務,或為消費借貸,或
為訴訟。
第 561 條
代辦權未定期限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於三個月前
通知他方。
當事人之一方,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得不先
期通知而終止之。
第 564 條
經理權或代辦權,不因商號所有人之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第 1092 條
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委託他人行使監
護之職務。
第 1152 條
前條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91 年 01 月 30 日) 非現行
第 114 條
受政府之委任,處理對於外國政府之事務,而違背其委任,致生損害於中
華民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