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102 條 | 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
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
第一百條之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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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8 條 | 管理事務經本人承認者,除當事人有特別意思表示外,溯及管理事務開始
時,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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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3 條 | 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
者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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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40 條 | 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
報告其顛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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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48 條 | 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
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
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
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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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50 條 | 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
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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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51 條 | 前條情形,如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或其繼
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
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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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52 條 | 委任關係消滅之事由,係由當事人之一方發生者,於他方知其事由或可得
而知其事由前,委任關係視為存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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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58 條 | 稱代辦商者,謂非經理人而受商號之委託,於一定處所或一定區域內,以
該商號之名義,辦理其事務之全部或一部之人。
代辦商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其所代辦之事務,視為其有為一切必要行為
之權。
代辦商,除有書面之授權外,不得負擔票據上之義務,或為消費借貸,或
為訴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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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61 條 | 代辦權未定期限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於三個月前
通知他方。
當事人之一方,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得不先
期通知而終止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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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74 條 | 合夥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非有正當事由不
得辭任。
前項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非經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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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92 條 | 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委託他人行使監
護之職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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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52 條 | 前條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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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91 年 01 月 30 日) 非現行 |
第 114 條 | 受政府之委任,處理對於外國政府之事務,而違背其委任,致生損害於中
華民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