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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543 條
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178 條
管理事務經本人承認者,除當事人有特別意思表示外,溯及管理事務開始
時,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第 199 條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給付,不以有財產價格者為限。
不作為亦得為給付。
第 294 條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
一  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
二  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
三  債權禁止扣押者。
前項第二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 528 條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
第 537 條
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
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
第 558 條
稱代辦商者,謂非經理人而受商號之委託,於一定處所或一定區域內,以
該商號之名義,辦理其事務之全部或一部之人。
代辦商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其所代辦之事務,視為其有為一切必要行為
之權。
代辦商,除有書面之授權外,不得負擔票據上之義務,或為消費借貸,或
為訴訟。
第 680 條
第五百三十七條至第五百四十六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
事務準用之。
第 848 條
第八百三十九條之規定,於永佃權準用之。
第 1092 條
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委託他人行使監
護之職務。
第 1152 條
前條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91 年 01 月 30 日) 非現行
第 114 條
受政府之委任,處理對於外國政府之事務,而違背其委任,致生損害於中
華民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