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178 條 | 管理事務經本人承認者,除當事人有特別意思表示外,溯及管理事務開始
時,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
---|
第 203 條 |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 |
---|
第 204 條 | 約定利率逾週年百分之十二者,經一年後,債務人得隨時清償原本。但須
於一個月前預告債權人。
前項清償之權利,不得以契約除去或限制之。 |
---|
第 205 條 |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
權。 |
---|
第 206 條 |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
---|
第 207 條 | 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
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
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 |
---|
第 213 條 |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
---|
第 214 條 | 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
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
---|
第 215 條 |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
---|
第 216 條 |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 |
---|
第 217 條 |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
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
---|
第 218 條 | 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
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 |
---|
第 558 條 | 稱代辦商者,謂非經理人而受商號之委託,於一定處所或一定區域內,以
該商號之名義,辦理其事務之全部或一部之人。
代辦商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其所代辦之事務,視為其有為一切必要行為
之權。
代辦商,除有書面之授權外,不得負擔票據上之義務,或為消費借貸,或
為訴訟。 |
---|
第 577 條 | 行紀,除本節有規定者外,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
---|
第 578 條 | 行紀人為委託人之計算所為之交易,對於交易之相對人,自得權利並自負
義務。 |
---|
第 680 條 | 第五百三十七條至第五百四十六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
事務準用之。 |
---|
第 1092 條 | 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委託他人行使監
護之職務。 |
---|
第 1152 條 | 前條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 |
---|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91 年 01 月 30 日) 非現行 |
第 114 條 | 受政府之委任,處理對於外國政府之事務,而違背其委任,致生損害於中
華民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