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172 條 | 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
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
---|
第 178 條 | 管理事務經本人承認者,除當事人有特別意思表示外,溯及管理事務開始
時,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
---|
第 528 條 |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 |
---|
第 535 條 |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
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
---|
第 537 條 | 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
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 |
---|
第 558 條 | 稱代辦商者,謂非經理人而受商號之委託,於一定處所或一定區域內,以
該商號之名義,辦理其事務之全部或一部之人。
代辦商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其所代辦之事務,視為其有為一切必要行為
之權。
代辦商,除有書面之授權外,不得負擔票據上之義務,或為消費借貸,或
為訴訟。 |
---|
第 593 條 | 受寄人違反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保管寄託物者,對於寄託物因此所
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縱不使第三人代為保管,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不在此限。
受寄人依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保管者,僅就第三人之選任及其對於
第三人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 |
---|
第 680 條 | 第五百三十七條至第五百四十六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
事務準用之。 |
---|
第 1092 條 | 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委託他人行使監
護之職務。 |
---|
第 1152 條 | 前條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 |
---|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91 年 01 月 30 日) 非現行 |
第 114 條 | 受政府之委任,處理對於外國政府之事務,而違背其委任,致生損害於中
華民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