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178 條 | 管理事務經本人承認者,除當事人有特別意思表示外,溯及管理事務開始
時,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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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2 條 | 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
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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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0 條 |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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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28 條 |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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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58 條 | 稱代辦商者,謂非經理人而受商號之委託,於一定處所或一定區域內,以
該商號之名義,辦理其事務之全部或一部之人。
代辦商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其所代辦之事務,視為其有為一切必要行為
之權。
代辦商,除有書面之授權外,不得負擔票據上之義務,或為消費借貸,或
為訴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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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77 條 | 行紀,除本節有規定者外,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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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95 條 | 受寄人因保管寄託物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寄託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
起之利息。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依其訂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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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80 條 | 第五百三十七條至第五百四十六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
事務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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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92 條 | 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委託他人行使監
護之職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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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52 條 | 前條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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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91 年 01 月 30 日) 非現行 |
第 114 條 | 受政府之委任,處理對於外國政府之事務,而違背其委任,致生損害於中
華民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