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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514-9 條
民法 (民國 97 年 01 月 02 日) 非現行
第 514-5 條
旅遊營業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變更旅遊內容。
旅遊營業人依前項規定變更旅遊內容時,其因此所減少之費用,應退還於
旅客;所增加之費用,不得向旅客收取。
旅遊營業人依第一項規定變更旅程時,旅客不同意者,得終止契約。
旅客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時,得請求旅遊營業人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
地。於到達後,由旅客附加利息償還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