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508 條 | 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
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
定作人所供給之材料,因不可抗力而毀損、滅失者,承攬人不負其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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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9 條 | 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
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
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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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61 條 | 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
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
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
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
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
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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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役監條例 (民國 86 年 04 月 23 日) 非現行 |
第 24 條 | 外役監之承攬作業,應視同監獄作業工廠,免徵營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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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 其他監獄如遇承攬外役作業時,得準用本條例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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