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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507 條
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257 條
解除權之行使,未定有期間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解除權人
於期限內確答是否解除;如逾期未受解除之通知,解除權即消滅。
第 258 條
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
。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
第 259 條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  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三  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
    之。
四  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
五  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
    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
六  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
第 260 條
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第 261 條
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第二百六十四條至第二百六十七
條之規定。
第 514 條
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
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
第 900 條
可讓與之債權及其他權利,均得為質權之標的物。
外役監條例 (民國 86 年 04 月 23 日) 非現行
第 24 條
外役監之承攬作業,應視同監獄作業工廠,免徵營業稅。
第 25 條
其他監獄如遇承攬外役作業時,得準用本條例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