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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50 條
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27 條
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
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
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
,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
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法人得設監察人,監察法人事務之執行。監察人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
定外,各監察人均得單獨行使監察權。
第 47 條
設立社團者,應訂定章程,其應記載之事項如左:
一  目的。
二  名稱。
三  董事之人數、任期及任免。設有監察人者,其人數、任期及任免。
四  總會召集之條件、程序及其決議證明之方法。
五  社員之出資。
六  社員資格之取得與喪失。
七  訂定章程之年、月、日。
第 53 條
社團變更章程之決議,應有全體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社員四分三以上
之同意,或有全體社員三分二以上書面之同意。
受設立許可之社團,變更章程時,並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第 55 條
已退社或開除之社員,對於社團之財產無請求權。但非公益法人,其章程
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社員,對於其退社或開除以前應分擔之出資,仍負清償之義務。
第 56 條
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
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
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