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499 條
民法 (民國 97 年 01 月 02 日) 非現行
第 498 條
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
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
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
第 125 條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第 492 條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
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第 498 條
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
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
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
第 500 條
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者,第四百九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
年,第四百九十九條所定之期限,延為十年。
第 501 條
第四百九十八條及第四百九十九條所定之期限,得以契約加長。但不得減
短。
第 514 條
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
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
民法債編施行法 (民國 89 年 05 月 05 日) 非現行
第 3 條
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
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
為長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債編修正施行日起
算,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債
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外役監條例 (民國 86 年 04 月 23 日) 非現行
第 24 條
外役監之承攬作業,應視同監獄作業工廠,免徵營業稅。
第 25 條
其他監獄如遇承攬外役作業時,得準用本條例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