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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491 條
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490 條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第 494 條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
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
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
除契約。
第 505 條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
第 506 條
訂立契約時,僅估計報酬之概數者,如其報酬,因非可歸責於定作人之事
由,超過概數甚鉅者,定作人得於工作進行中或完成後,解除契約。
前項情形,工作如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
修繕者,定作人僅得請求相當減少報酬,如工作物尚未完成者,定作人得
通知承攬人停止工作,並得解除契約。
定作人依前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時,對於承攬人,應賠償相當之損害。
第 512 條
承攬之工作,以承攬人個人之技能為契約之要素者,如承攬人死亡或非因
其過失致不能完成其約定之工作時,其契約為終止。
工作已完成之部分,於定作人為有用者,定作人有受領及給付相當報酬之
義務。
第 547 條
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
請求報酬。
第 566 條
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第 601 條
寄託約定報酬者,應於寄託關係終止時給付之;分期定報酬者,應於每期
屆滿時給付之。
寄託物之保管,因非可歸責於受寄人之事由而終止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受寄人得就其已為保管之部分,請求報酬。
外役監條例 (民國 86 年 04 月 23 日) 非現行
第 24 條
外役監之承攬作業,應視同監獄作業工廠,免徵營業稅。
第 25 條
其他監獄如遇承攬外役作業時,得準用本條例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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