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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488 條
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102 條
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
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
第一百條之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第 263 條
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
者準用之。
第 482 條
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
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第 484 條
僱用人非經受僱人同意,不得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受僱人非經僱
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
當事人之一方違反前項規定時,他方得終止契約。
第 485 條
受僱人明示或默示保證其有特種技能時,如無此種技能時,僱用人得終止
契約。
第 489 條
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
滿前終止之。
前項事由,如因當事人一方之過失而生者,他方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