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225 條 |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
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
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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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6 條 |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
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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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4 條 | 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
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 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
二 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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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5 條 | 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
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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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6 條 | 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
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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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8 條 |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
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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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0 條 | 金錢借貸之返還,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依左列之規定:
一 以通用貨幣為借貸者,如於返還時已失其通用效力,應以返還時有通
用效力之貨幣償還之。
二 金錢借貸,約定折合通用貨幣計算者,不問借用人所受領貨幣價格之
增減,均應以返還時有通用效力之貨幣償還之。
三 金錢借貸,約定以特種貨幣為計算者,應以該特種貨幣,或按返還時
、返還地之市價,以通用貨幣償還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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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02 條 | 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
,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消費寄託,如寄託物之返還,定有期限者,寄託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
得於期限屆滿前請求返還。
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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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03 條 | 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