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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478 條
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102 條
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
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
第一百條之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第 315 條
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
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
第 474 條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
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
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第 479 條
借用人不能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應以其物在返還時、返
還地所應有之價值償還之。
返還時或返還地未約定者,以其物在訂約時或訂約地之價值償還之。
第 480 條
金錢借貸之返還,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依左列之規定:
一  以通用貨幣為借貸者,如於返還時已失其通用效力,應以返還時有通
    用效力之貨幣償還之。
二  金錢借貸,約定折合通用貨幣計算者,不問借用人所受領貨幣價格之
    增減,均應以返還時有通用效力之貨幣償還之。
三  金錢借貸,約定以特種貨幣為計算者,應以該特種貨幣,或按返還時
    、返還地之市價,以通用貨幣償還之。
第 481 條
以貨物或有價證券折算金錢而為借貸者,縱有反對之約定,仍應以該貨物
或有價證券按照交付時交付地之市價所應有之價值,為其借貸金額。
第 597 條
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
第 602 條
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
,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消費寄託,如寄託物之返還,定有期限者,寄託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
得於期限屆滿前請求返還。
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
第 603 條
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