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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467 條
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199 條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給付,不以有財產價格者為限。
不作為亦得為給付。
第 294 條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
一  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
二  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
三  債權禁止扣押者。
前項第二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 464 條
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
還其物之契約。
第 468 條
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
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
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負
責任。
第 472 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
一  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
二  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
    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
三  因借用人怠於注意,致借用物毀損或有毀損之虞者。
四  借用人死亡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