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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44 條
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29 條
法人以其主事務所之所在地為住所。
第 39 條
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
第 40 條
清算人之職務如左:
一  了結現務。
二  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  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
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