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220 條 | 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
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
從輕酌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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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3 條 | 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
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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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4 條 | 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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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7 條 | 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或因防止
危害有設備之必要,或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者,承租人應即通知出租
人。但為出租人所已知者,不在此限。
承租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致出租人不能及時救濟者,應賠償出租人因此所
生之損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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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5 條 |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
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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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42 條 | 稱永佃權者,謂支付佃租永久在他人土地上為耕作或牧畜之權。
永佃權之設定,定有期限者,視為租賃,適用關於租賃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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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88 條 | 質權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質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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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33 條 | 債權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留置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