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294 條 |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
一 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
二 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
三 債權禁止扣押者。
前項第二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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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0 條 | 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
轉於該第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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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1 條 | 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
契約。
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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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6 條 | 出租人就租賃物設定物權,致妨礙承租人之使用收益者,準用第四百二十
五條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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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42 條 | 稱永佃權者,謂支付佃租永久在他人土地上為耕作或牧畜之權。
永佃權之設定,定有期限者,視為租賃,適用關於租賃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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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17 條 | 典權人得將典權讓與他人。
前項受讓人對於出典人取得與典權人同一之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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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46 條 | 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前項移轉,準用第七百六十一條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