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116 條 | 撤銷及承認,應以意思表示為之。
如相對人確定者,前項意思表示,應向相對人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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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3 條 | 附有負擔之贈與,其贈與不足償其負擔者,受贈人僅於贈與之價值限度內
,有履行其負擔之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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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4 條 | 附有負擔之贈與,其贈與之物或權利如有瑕疵,贈與人於受贈人負擔之限
度內,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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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9 條 | 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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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0 條 | 贈與之撤銷權,因受贈人之死亡而消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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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13 條 |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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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05 條 | 遺贈附有義務者,受遺贈人以其所受利益為限,負履行之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