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37 條 | 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
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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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 | 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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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條 | 清算人不遵法院監督命令,或妨礙檢查者,得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董
事違反前條第三項之規定者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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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條 | 法人解散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
依其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但以公益為目的之法人解散時,其賸餘
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
如無前項法律或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法人住所
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