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102 條 | 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
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
第一百條之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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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5 條 | 經承認之法律行為,如無特別訂定,溯及為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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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6 條 | 撤銷及承認,應以意思表示為之。
如相對人確定者,前項意思表示,應向相對人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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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4 條 | 試驗買賣,為以買受人之承認標的物為停止條件而訂立之契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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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7 條 | 標的物因試驗已交付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交還其物,或於約定期限或出
賣人所定之相當期限內不為拒絕之表示者,視為承認。
買受人已支付價金之全部或一部,或就標的物為非試驗所必要之行為者,
視為承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