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 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
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保留買回之權利者,得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而買回其 標的物。 前項買回之價金,另有特約者,從其特約。 原價金之利息,與買受人就標的物所得之利益,視為互相抵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