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97 年 01 月 02 日) 非現行 |
第 37 條 | 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
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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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 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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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 | 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管機關監督,主管機關得檢查其財產狀
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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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 | 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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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 | 清算人之職務如左:
一 了結現務。
二 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 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
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