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240 條 | 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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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7 條 | 清償債務之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債務人負擔。但
因債權人變更住所或其他行為,致增加清償費用者,其增加之費用,由債
權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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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7 條 |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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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5 條 | 標的物之危險,於交付前已應由買受人負擔者,出賣人於危險移轉後,標
的物之交付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買受人應依關於委任之規定,負償還
責任。
前項情形,出賣人所支出之費用,如非必要者,買受人應依關於無因管理
之規定,負償還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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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1 條 | 買賣費用由買受人支出者,買回人應與買回價金連同償還之。
買回之費用,由買回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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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36 條 | 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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