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314 條 | 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
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 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
二 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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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7 條 | 提存應於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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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6 條 | 清償地不同之債務,亦得為抵銷。但為抵銷之人,應賠償他方因抵銷而生
之損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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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7 條 |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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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9 條 | 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
外,應同時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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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4 條 | 買受人請求將標的物送交清償地以外之處所者,自出賣人交付其標的物於
為運送之人或承攬運送人時起,標的物之危險,由買受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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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6 條 | 拍賣之買受人,應於拍賣成立時或拍賣公告內所定之時,以現金支付買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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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9 條 | 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移轉前條所定之財產權,並應交付金錢者,其金錢部
分,準用關於買賣價金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