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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345 條
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153 條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
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第 154 條
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
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
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
第 155 條
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
第 156 條
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即失其拘束力。
第 157 條
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
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
第 158 條
要約定有承諾期限者,非於其期限內為承諾,失其拘束力。
第 159 條
承諾之通知,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時期內可達到而遲到,其情形為
要約人可得而知者,應向相對人即發遲到之通知。
要約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其承諾視為未遲到。
第 160 條
遲到之承諾,除前條情形外,視為新要約。
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
第 161 條
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
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
前項規定,於要約人要約當時預先聲明承諾無須通知者,準用之。
第 162 條
撤回要約之通知,其到達在要約到達之後,而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
時期內應先時或同時到達,其情形為相對人可得而知者,相對人應向要約
人即發遲到之通知。
相對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其要約撤回之通知,視為未遲到。
第 163 條
前條之規定,於承諾之撤回準用之。
第 244 條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
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
,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
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第 346 條
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
價金約定依市價者,視為標的物清償時、清償地之市價。但契約另有訂定
者,不在此限。
第 348 條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
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
第 351 條
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但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第 355 條
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
保之責。
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
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
第 367 條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第 368 條
買受人有正當理由,恐第三人主張權利,致失其因買賣契約所得權利之全
部或一部者,得拒絕支付價金之全部或一部。但出賣人已提出相當擔保者
,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出賣人得請求買受人提存價金。
第 391 條
拍賣,因拍賣人拍板或依其他慣用之方法為賣定之表示而成立。
第 398 條
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
第 576 條
稱行紀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
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
第 950 條
盜贓或遺失物,如占有人由拍賣或公共市場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
人,以善意買得者,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91 年 01 月 30 日) 非現行
第 355 條
意圖損害他人,以詐術使本人或第三人為財產上之處分,致生財產上之損
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