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34 條 | 法人違反設立許可之條件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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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4 條 |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
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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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6 條 | 因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已受領清償、代物清償、或經提存、抵銷、混同
而債權消滅者,他債權人之權利,亦同消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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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2 條 | 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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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62 條 | 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但
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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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63 條 | 所有權以外之物權,及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權利,歸屬於一人者,其權利
因混同而消滅。
前條但書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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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00 條 | 可讓與之債權及其他權利,均得為質權之標的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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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03 條 | 為質權標的物之權利,非經質權人之同意,出質人不得以法律行為,使其
消滅或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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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54 條 | 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
限定之繼承。
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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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58 條 | 繼承人在前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
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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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59 條 | 在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
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
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