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125 條 |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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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4 條 |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
,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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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7 條 | 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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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0 條 | 稱交互計算者,謂當事人約定以其相互間之交易所生之債權、債務為定期
計算,互相抵銷,而僅支付其差額之契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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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82 條 | 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
對於合夥負有債務者,不得以其對於任何合夥人之債權與其所負之債務抵
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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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58 條 | 繼承人在前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
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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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59 條 | 在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
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
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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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債編施行法 (民國 89 年 05 月 05 日) 非現行 |
第 11 條 | 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利息債務,於施行時尚未履行者,亦依民法債編
之規定,定其數額。但施行時未付之利息總額已超過原本者,仍不得過一
本一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