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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334 條
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78 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
第 274 條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
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第 277 條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於債權人有債權者,他債務人以該債務人應分擔
之部分為限,得主張抵銷。
第 286 條
因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已受領清償、代物清償、或經提存、抵銷、混同
而債權消滅者,他債權人之權利,亦同消滅。
第 303 條
債務人因其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承擔人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
。但不得以屬於債務人之債權為抵銷。
承擔人因其承擔債務之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務人之事由,不得以之對抗債
權人。
第 315 條
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
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
第 316 條
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
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
第 335 條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
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前項意思表示,附有條件或期限者,無效。
第 338 條
禁止扣押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第 339 條
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第 340 條
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
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
第 341 條
約定應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債務人,不得以其債務,與他方當事人對於自己
之債務為抵銷。
第 342 條
第三百二十一條至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於抵銷準用之。
第 400 條
稱交互計算者,謂當事人約定以其相互間之交易所生之債權、債務為定期
計算,互相抵銷,而僅支付其差額之契約。
第 401 條
匯票、本票、支票及其他流通證券,記入交互計算者,如證券之債務人不
為清償時,當事人得將該記入之項目除去之。
第 402 條
交互計算之計算期,如無特別訂定,每六個月計算一次。
第 403 條
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交互計算契約,而為計算。但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
第 404 條
記入交互計算之項目,得約定自記入之時起,附加利息。
由計算而生之差額,得請求自計算時起,支付利息。
第 405 條
記入交互計算之項目,自計算後,經過一年,不得請求除去或改正。
第 682 條
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
對於合夥負有債務者,不得以其對於任何合夥人之債權與其所負之債務抵
銷。
第 742 條
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
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
第 749 條
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
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第 880 條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
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第 896 條
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質權人應將質物返還於有受領權之人。
第 903 條
為質權標的物之權利,非經質權人之同意,出質人不得以法律行為,使其
消滅或變更。
第 1158 條
繼承人在前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
務。
第 1159 條
在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
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
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民法債編施行法 (民國 89 年 05 月 05 日) 非現行
第 11 條
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利息債務,於施行時尚未履行者,亦依民法債編
之規定,定其數額。但施行時未付之利息總額已超過原本者,仍不得過一
本一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