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314 條 | 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
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 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
二 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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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6 條 | 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
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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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0 條 | 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十年內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
國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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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1 條 | 標的物與價金應同時交付者,其價金應於標的物之交付處所交付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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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00 條 | 寄託物之返還,於該物應為保管之地行之。
受寄人依第五百九十二條或依第五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將寄託物轉置他處
者,得於物之現在地返還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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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52 條 | 運送人得就拍賣代價中,扣除拍賣費用、運費及其他費用,並應將其餘額
交付於應得之人,如應得之人所在不明者,應為其利益提存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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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05 條 | 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清償期先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得
請求債務人,提存其為清償之給付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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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07 條 | 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受質權設定之通知者,如向出質人或質權
人一方為清償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他方不同意時,債務人應提存其為清
償之給付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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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58 條 | 繼承人在前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
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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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59 條 | 在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
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
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