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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324 條
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219 條
(刪除)
第 308 條
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其僅一部消滅或
負債字據上載有債權人他項權利者,債務人得請求將消滅事由,記入字據
。
負債字據,如債權人主張有不能返還或有不能記入之事情者,債務人得請
求給與債務消滅之公認證書。
第 309 條
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
消滅。
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有受領權人。但債務人已知或因過失而不
知其無權受領者,不在此限。
第 311 條
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
人清償者,不在此限。
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
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
第 325 條
關於利息或其他定期給付,如債權人給與受領一期給付之證書,未為他期
之保留者,推定其以前各期之給付已為清償。
如債權人給與受領原本之證書者,推定其利息亦已受領。
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
第 1158 條
繼承人在前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
務。
第 1159 條
在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
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
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