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20 條 |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
該地。
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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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 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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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 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居所視為住所:
一 住所無可考者。
二 在中國無住所者。但依法須依住所地法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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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 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者,關於其行為,視為住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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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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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0 條 | 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
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
前項情形,債務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後,或經債權人之同意指定其
應交付之物時,其物即為特定給付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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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4 條 |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
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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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5 條 |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
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
,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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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7 條 | 清償債務之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債務人負擔。但
因債權人變更住所或其他行為,致增加清償費用者,其增加之費用,由債
權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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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7 條 | 提存應於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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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6 條 | 清償地不同之債務,亦得為抵銷。但為抵銷之人,應賠償他方因抵銷而生
之損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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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6 條 | 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
價金約定依市價者,視為標的物清償時、清償地之市價。但契約另有訂定
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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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7 條 |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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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1 條 | 標的物與價金應同時交付者,其價金應於標的物之交付處所交付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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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4 條 | 買受人請求將標的物送交清償地以外之處所者,自出賣人交付其標的物於
為運送之人或承攬運送人時起,標的物之危險,由買受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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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0 條 | 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
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
,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
還借用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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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9 條 | 借用人不能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應以其物在返還時、返
還地所應有之價值償還之。
返還時或返還地未約定者,以其物在訂約時或訂約地之價值償還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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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0 條 | 金錢借貸之返還,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依左列之規定:
一 以通用貨幣為借貸者,如於返還時已失其通用效力,應以返還時有通
用效力之貨幣償還之。
二 金錢借貸,約定折合通用貨幣計算者,不問借用人所受領貨幣價格之
增減,均應以返還時有通用效力之貨幣償還之。
三 金錢借貸,約定以特種貨幣為計算者,應以該特種貨幣,或按返還時
、返還地之市價,以通用貨幣償還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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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00 條 | 寄託物之返還,於該物應為保管之地行之。
受寄人依第五百九十二條或依第五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將寄託物轉置他處
者,得於物之現在地返還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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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44 條 | 運送物達到目的地,並經受貨人請求交付後,受貨人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
約所生之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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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58 條 | 繼承人在前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
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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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59 條 | 在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
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
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