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296 條 | 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
要之一切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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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7 條 | 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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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4 條 | 清償人對於受領清償人,得請求給與受領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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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5 條 | 關於利息或其他定期給付,如債權人給與受領一期給付之證書,未為他期
之保留者,推定其以前各期之給付已為清償。
如債權人給與受領原本之證書者,推定其利息亦已受領。
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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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58 條 | 繼承人在前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
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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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59 條 | 在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
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
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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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債編施行法 (民國 89 年 05 月 05 日) 非現行 |
第 9 條 | 修正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不法侵害他
人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或基於父、母、子、女、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適用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