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31 條 | 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
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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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 | 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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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條 | 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
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或命令解散者,主管機關應同時通知法院。
法人經依章程規定或總會決議解散者,董事應於十五日內報告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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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條 | 社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左:
一 目的。
二 名稱。
三 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四 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
五 財產之總額。
六 應受設立許可者,其許可之年、月、日。
七 定有出資方法者,其方法。
八 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
九 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社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行之,並
應附具章程備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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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9 條 | 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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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1 條 | 財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左:
一 目的。
二 名稱。
三 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四 財產之總額。
五 受許可之年、月、日。
六 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
七 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
八 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財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行之。並
應附具捐助章程或遺囑備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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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總則施行法 (民國 71 年 01 月 04 日) 非現行 |
第 7 條 | 依前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定者,其法人之代表人,應於核定後二十日內,
依民法總則第四十八條或第六十一條之規定,聲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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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依民法總則規定法人之登記,其主管機關為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
法院對於已登記之事項,應速行公告,並許第三人抄錄或閱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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