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216 條 |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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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4 條 |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
一 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
二 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
三 債權禁止扣押者。
前項第二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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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8 條 | 讓與人已將債權之讓與通知債務人者,縱未為讓與或讓與無效,債務人仍
得以其對抗受讓人之事由,對抗讓與人。
前項通知,非經受讓人之同意,不得撤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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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9 條 |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
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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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3 條 | 第二百九十七條及第二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於前條之承受權利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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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16 條 | 領取人得將指示證券讓與第三人。但指示人於指示證券有禁止讓與之記載
者,不在此限。
前項讓與,應以背書為之。
被指示人對於指示證券之受讓人已為承擔者,不得以自己與領取人間之法
律關係所生之事由,與受讓人對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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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19 條 | 稱無記名證券者,謂持有人對於發行人,得請求其依所記載之內容為給付
之證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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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34 條 | 終身定期金之權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得移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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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00 條 | 可讓與之債權及其他權利,均得為質權之標的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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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02 條 | 權利質權之設定,除本節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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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07 條 | 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受質權設定之通知者,如向出質人或質權
人一方為清償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他方不同意時,債務人應提存其為清
償之給付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