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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296 條
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308 條
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其僅一部消滅或
負債字據上載有債權人他項權利者,債務人得請求將消滅事由,記入字據
。
負債字據,如債權人主張有不能返還或有不能記入之事情者,債務人得請
求給與債務消滅之公認證書。
第 309 條
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
消滅。
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有受領權人。但債務人已知或因過失而不
知其無權受領者,不在此限。
第 716 條
領取人得將指示證券讓與第三人。但指示人於指示證券有禁止讓與之記載
者,不在此限。
前項讓與,應以背書為之。
被指示人對於指示證券之受讓人已為承擔者,不得以自己與領取人間之法
律關係所生之事由,與受讓人對抗。
第 734 條
終身定期金之權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得移轉。
第 900 條
可讓與之債權及其他權利,均得為質權之標的物。
第 904 條
以債權為標的物之質權,其設定應以書面為之。如債權有證書者,並應交
付其證書於債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