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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293 條
民法 (民國 97 年 01 月 02 日) 非現行
第 291 條
連帶債權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受其利
益。
第 271 條
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
。
第 276 條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
第 277 條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於債權人有債權者,他債務人以該債務人應分擔
之部分為限,得主張抵銷。
第 288 條
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向債務人免除債務者,除該債權人應享有之部分外
,他債權人之權利,仍不消滅。
前項規定,於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
第 292 條
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
第 343 條
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
第 821 條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