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20 條 |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
該地。
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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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條 | 法人解散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
依其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但以公益為目的之法人解散時,其賸餘
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
如無前項法律或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法人住所
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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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條 | 社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左:
一 目的。
二 名稱。
三 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四 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
五 財產之總額。
六 應受設立許可者,其許可之年、月、日。
七 定有出資方法者,其方法。
八 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
九 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社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行之,並
應附具章程備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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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1 條 | 財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左:
一 目的。
二 名稱。
三 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四 財產之總額。
五 受許可之年、月、日。
六 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
七 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
八 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財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行之。並
應附具捐助章程或遺囑備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