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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271 條
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258 條
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
。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
第 272 條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第 273 條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第 274 條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
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第 275 條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
,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第 276 條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
第 277 條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於債權人有債權者,他債務人以該債務人應分擔
之部分為限,得主張抵銷。
第 278 條
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有遲延時,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
第 279 條
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
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
第 280 條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
債務人負擔。
第 281 條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
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
利息。
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
權人之利益。
第 282 條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不能償還其分擔額者,其不能償還之部分,由求償
權人與他債務人按照比例分擔之。但其不能償還,係由求償權人之過失所
致者,不得對於他債務人請求其分擔。
前項情形,他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分擔之部分已免責者,仍應依前項比例分
擔之規定,負其責任。
第 283 條
數人依法律或法律行為,有同一債權,而各得向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
者,為連帶債權。
第 284 條
連帶債權之債務人,得向債權人中之一人,為全部之給付。
第 285 條
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為給付之請求者,為他債權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第 286 條
因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已受領清償、代物清償、或經提存、抵銷、混同
而債權消滅者,他債權人之權利,亦同消滅。
第 287 條
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受有利益之確定判決者,為他債權人之利益,亦生
效力。
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受不利益之確定判決者,如其判決非基於該債權人
之個人關係時,對於他債權人,亦生效力。
第 288 條
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向債務人免除債務者,除該債權人應享有之部分外
,他債權人之權利,仍不消滅。
前項規定,於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
第 289 條
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有遲延者,他債權人亦負其責任。
第 290 條
就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
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權人不生效力。
第 291 條
連帶債權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受其利
益。
第 292 條
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
第 293 條
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
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
除前項規定外,債權人中之一人與債務人間所生之事項,其利益或不利益
,對他債權人不生效力。
債權人相互間,準用第二百九十一條之規定。
第 318 條
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
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
法院許為分期給付者,債務人一期遲延給付時,債權人得請求全部清償。
給付不可分者,法院得比照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許其緩期清償。
第 824 條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
分配:
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
補償之。
第 831 條
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
第 1171 條
遺產分割後,其未清償之被繼承人之債務,移歸一定之人承受,或劃歸各
繼承人分擔,如經債權人同意者,各繼承人免除連帶責任。
繼承人之連帶責任,自遺產分割時起,如債權清償期在遺產分割後者,自
清償期屆滿時起,經過五年而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