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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27 條
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28 條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
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第 33 條
受設立許可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不遵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
查者,得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董事或監察人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主管
機關得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 35 條
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
不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時,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責任
,其有二人以上時,應連帶負責。
第 37 條
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
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
第 47 條
設立社團者,應訂定章程,其應記載之事項如左:
一  目的。
二  名稱。
三  董事之人數、任期及任免。設有監察人者,其人數、任期及任免。
四  總會召集之條件、程序及其決議證明之方法。
五  社員之出資。
六  社員資格之取得與喪失。
七  訂定章程之年、月、日。
第 48 條
社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左:
一  目的。
二  名稱。
三  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四  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
五  財產之總額。
六  應受設立許可者,其許可之年、月、日。
七  定有出資方法者,其方法。
八  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
九  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社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行之,並
應附具章程備案。
第 50 條
社團以總會為最高機關。
左列事項應經總會之決議:
一  變更章程。
二  任免董事及監察人。
三  監督董事及監察人職務之執行。
四  開除社員。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
第 51 條
總會由董事召集之,每年至少召集一次。董事不為召集時,監察人得召集
之。
如有全體社員十分一以上之請求,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時
,董事應召集之。
董事受前項之請求後,一個月內不為召集者,得由請求之社員,經法院之
許可召集之。
總會之召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於三十日前對各社員發出通知。通知
內應載明會議目的事項。
第 61 條
財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左:
一  目的。
二  名稱。
三  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四  財產之總額。
五  受許可之年、月、日。
六  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
七  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
八  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財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行之。並
應附具捐助章程或遺囑備案。
第 63 條
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
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
第 64 條
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