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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264 條
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219 條
(刪除)
第 230 條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
第 261 條
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第二百六十四條至第二百六十七
條之規定。
第 265 條
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
,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
己之給付。
第 270 條
前條債務人,得以由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受益之第三人。
第 309 條
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
消滅。
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有受領權人。但債務人已知或因過失而不
知其無權受領者,不在此限。
第 315 條
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
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
第 316 條
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
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
第 329 條
債權人得隨時受取提存物,如債務人之清償,係對債權人之給付而為之者
,在債權人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相當擔保前,得阻止其受取提存物。
第 353 條
出賣人不履行第三百四十八條至第三百五十一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
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第 368 條
買受人有正當理由,恐第三人主張權利,致失其因買賣契約所得權利之全
部或一部者,得拒絕支付價金之全部或一部。但出賣人已提出相當擔保者
,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出賣人得請求買受人提存價金。
第 369 條
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
外,應同時為之。
第 370 條
標的物交付定有期限者,其期限,推定其為價金交付之期限 。
第 508 條
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
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
定作人所供給之材料,因不可抗力而毀損、滅失者,承攬人不負其責。
第 736 條
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
第 739 條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
第 742 條
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
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
第 928 條
債權人占有屬於其債務人之動產,而具有左列各款之要件者,於未受清償
前,得留置之:
一  債權已至清償期者。
二  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之關係者。
三  其動產非因侵權行為而占有者。
第 930 條
動產之留置,如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為之。其與債權人所承
擔之義務或與債務人於交付動產前或交付時所為之指示相牴觸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