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45 條 | 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其取得法人資格,依特別法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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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9 條 | 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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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8 條 | 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
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
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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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總則施行法 (民國 71 年 01 月 04 日) 非現行 |
第 11 條 | 外國法人,除依法律規定外,不認許其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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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中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
力。
前項外國法人,其服從中國法律之義務,與中國法人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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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外國法人在中國設事務所者,準用民法總則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四
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及前條之規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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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依前條所設之外國法人事務所,如有民法總則第三十六條所定情事,法院
得撤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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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
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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