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19 條 | 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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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0 條 | 設立財團者,應訂立捐助章程。但以遺囑捐助者,不在此限。
捐助章程,應訂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財產。
以遺囑捐助設立財團法人者,如無遺囑執行人時,法院得依主管機關、檢
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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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8 條 | 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
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
者為限。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
內容之錯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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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9 條 | 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得比照前條之規定撤銷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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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2 條 |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
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
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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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4 條 | 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
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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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0 條 |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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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4 條 |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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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5 條 |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
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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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5 條 |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十年而消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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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4 條 |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
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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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4 條 |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
一 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
二 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
三 債權禁止扣押者。
前項第二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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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3 條 | 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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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5 條 |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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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8 條 | 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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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6 條 | 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
契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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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1 條 | 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
契約。
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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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4 條 | 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
還其物之契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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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4 條 |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
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
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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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2 條 | 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
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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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4 條 | 僱用人非經受僱人同意,不得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受僱人非經僱
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
當事人之一方違反前項規定時,他方得終止契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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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0 條 |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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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65 條 | 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
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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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76 條 | 稱行紀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
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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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13 條 | 稱倉庫營業人者,謂以受報酬而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為營業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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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22 條 | 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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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60 條 | 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
受報酬為營業之人。
承攬運送,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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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36 條 | 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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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39 條 |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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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78 條 | 抵押權人於債權清償期屆滿後,為受清償,得訂立契約,取得抵押物之所
有權,或用拍賣以外之方法,處分抵押物。但有害於其他抵押權人之利益
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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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72 條 | 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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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82 條 | 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
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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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01 條 | 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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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59 條 | 子女從父姓。但母無兄弟,約定其子女從母姓者,從其約定。
贅夫之子女從母姓。但約定其子女從父姓者,從其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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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72 條 | 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被收養者為養子或養
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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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80 條 | 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
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
養子女未滿七歲者,其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
代理人之人代為之。
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
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
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得聲請法院許可,
終止收養關係。
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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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80 條 | 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
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
養子女未滿七歲者,其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
代理人之人代為之。
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
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
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得聲請法院許可,
終止收養關係。
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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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74 條 |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
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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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00 條 | 遺囑所定遺贈,附有停止條件者,自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