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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240 條
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216 條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
第 234 條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
責任。
第 236 條
給付無確定期限,或債務人於清償期前得為給付者,債權人就一時不能受
領之情事,不負遲延責任。但其提出給付,由於債權人之催告,或債務人
已於相當期間前預告債權人者,不在此限。
第 317 條
清償債務之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債務人負擔。但
因債權人變更住所或其他行為,致增加清償費用者,其增加之費用,由債
權人負擔。
第 378 條
買賣費用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依左列
之規定。
一  買賣契約之費用,由當事人雙方平均負擔。
二  移轉權利之費用,運送標的物至清償地之費用及交付之費用,由出賣
    人負擔。
三  受領標的物之費用,登記之費用及送交清償地以外處所之費用,由買
    受人負擔。
第 525 條
著作交付出版人後,因不可抗力致滅失者,出版人仍負給付報酬之義務。
滅失之著作,如出版權授與人另存有稿本者,有將該稿本交付於出版人之
義務。無稿本時,如出版權授與人係著作人,且不多費勞力,即可重作者
,應重作之。
前項情形,出版權授與人得請求相當之賠償。
第 585 條
委託人拒絕受領行紀人依其指示所買之物時,行紀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委託人受領,逾期不受領者,行紀人得拍賣其物,並得就其對於委託人因
委託關係所生債權之數額,於拍賣價金中取償之,如有賸餘,並得提存。
如為易於敗壞之物,行紀人得不為前項之催告。
第 586 條
委託行紀人出賣之物,不能賣出,或委託人撤回其出賣之委託者,如委託
人不於相當期間,取回或處分其物時,行紀人得依前條之規定,行使其權
利。
第 621 條
倉庫契約終止後,寄託人或倉單持有人,拒絕或不能移去寄託物者,倉庫
營業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於期限內移去寄託物,逾期不移去者,倉庫營
業人得拍賣寄託物,由拍賣代價中扣去拍賣費用及保管費用,並應以其餘
額交付於應得之人。
民法債編施行法 (民國 89 年 05 月 05 日) 非現行
第 7 條
修正之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至第一百六十五條之四之規定,於民法債
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優等懸賞廣告,亦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