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200 條 | 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
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
前項情形,債務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後,或經債權人之同意指定其
應交付之物時,其物即為特定給付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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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9 條 |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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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4 條 |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
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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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9 條 | 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
消滅。
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有受領權人。但債務人已知或因過失而不
知其無權受領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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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4 條 | 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
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 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
二 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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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5 條 | 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
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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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6 條 | 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
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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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8 條 | 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
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
法院許為分期給付者,債務人一期遲延給付時,債權人得請求全部清償。
給付不可分者,法院得比照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許其緩期清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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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7 條 | 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
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
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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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8 條 | 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
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
定作人所供給之材料,因不可抗力而毀損、滅失者,承攬人不負其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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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債編施行法 (民國 89 年 05 月 05 日) 非現行 |
第 7 條 | 修正之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至第一百六十五條之四之規定,於民法債
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優等懸賞廣告,亦適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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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91 年 01 月 30 日) 非現行 |
第 108 條 | 在與外國開戰或將開戰期內,不履行供給軍需之契約或不照契約履行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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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4 條 | 於災害之際,關於與公務員或慈善團體締結供給糧食或其他必需品之契約
,而不履行或不照契約履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