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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223 條
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211 條
數宗給付中,有自始不能或嗣後不能給付者,債之關係僅存在於餘存之給
付。但其不能之事由,應由無選擇權之當事人負責者,不在此限。
第 218 條
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
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
第 220 條
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
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
從輕酌定。
第 222 條
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
第 237 條
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
第 535 條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
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第 544 條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
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第 590 條
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第 648 條
受貨人受領運送物並支付運費及其他費用不為保留者,運送人之責任消滅
。
運送物內部有喪失或毀損不易發見者,以受貨人於受領運送物後,十日內
將其喪失或毀損通知於運送人為限,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運送物之喪失或毀損,如運送人以詐術隱蔽,或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
者,運送人不得主張前二項規定之利益。
第 649 條
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
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
第 672 條
合夥人執行合夥之事務,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其受有報酬者,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第 888 條
質權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質物。
第 890 條
質權人,有收取質物所生孳息之權利者,應以對於自己財產同一之注意收
取孳息,並為計算。
前項孳息,先抵充收取孳息之費用,次抵原債權之利息,次抵原債權。
第 922 條
典權存續中,因典權人之過失,致典物全部或一部滅失者,典權人於典價
額限度內,負其責任。但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滅失者,除將典價抵償損
害外,如有不足,仍應賠償。
第 933 條
債權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留置物。
第 953 條
善意占有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占有物滅失或毀損者,對於回復
請求人,僅以因滅失或毀損所受之利益為限,負賠償之責。
第 1100 條
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其管理費用,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
監護人管理受監護人之財產,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第 1100 條
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其管理費用,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
監護人管理受監護人之財產,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民法債編施行法 (民國 89 年 05 月 05 日) 非現行
第 7 條
修正之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至第一百六十五條之四之規定,於民法債
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優等懸賞廣告,亦適用之。
國家賠償法 (民國 69 年 07 月 02 日) 非現行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
受損害者亦同。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