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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214 條
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19 條
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 100 條
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
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賠償損害之責任。
第 110 條
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
負損害賠償之責。
第 113 條
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
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第 149 條
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
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
第 150 條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
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
者為限。
前項情形,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第 151 條
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
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
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
第 152 條
依前條之規定,拘束他人自由或押收他人財產者,應即時向法院聲請處理
。
前項聲請被駁回或其聲請遲延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第 192 條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損害賠償適用之。
第 213 條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第 216 條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
第 226 條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
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第 227 條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
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第 228 條
(刪除)
第 231 條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
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第 260 條
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第 295 條
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
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
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
第 476 條
消費借貸,約定有利息或其他報償者,如借用物有瑕疵時,貸與人應另易
以無瑕疵之物。但借用人仍得請求損害賠償。
消費借貸為無報償者,如借用物有瑕疵時,借用人得照有瑕疵原物之價值
,返還貸與人。
前項情形,貸與人如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借用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 489 條
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
滿前終止之。
前項事由,如因當事人一方之過失而生者,他方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
第 495 條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
,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
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第 509 條
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
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
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 511 條
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
之損害。
第 542 條
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
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第 544 條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
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第 546 條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
時起之利息。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
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
人請求賠償。
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委任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
償權。
第 591 條
受寄人非經寄託人之同意,不得自己使用或使第三人使用寄託物。
受寄人違反前項之規定者,對於寄託人,應給付相當報償,如有損害,並
應賠償。但能證明縱不使用寄託物,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第 593 條
受寄人違反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保管寄託物者,對於寄託物因此所
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縱不使第三人代為保管,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不在此限。
受寄人依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保管者,僅就第三人之選任及其對於
第三人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
第 634 條
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
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
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
第 641 條
如有第六百三十三條、第六百五十條、第六百五十一條之情形,或其他情
形足以妨礙或遲延運送,或危害運送物之安全者,運送人應為必要之注意
及處置。
運送人怠於前項之注意及處置者,對於因此所致之損害應負責任。
第 642 條
運送人未將運送物之達到通知受貨人前,或受貨人於運送物達到後,尚未
請求交付運送物前,託運人對於運送人,如已填發提單者,其持有人對於
運送人,得請求中止運送,返還運送物,或為其他之處置。
前項情形,運送人得按照比例,就其已為運送之部分,請求運費,及償還
因中止、返還或為其他處置所支出之費用,並得請求相當之損害賠償。
第 654 條
旅客運送人對於旅客因運送所受之傷害及運送之遲到應負責任。但因旅客
之過失,或其傷害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
運送之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旅客運送人之責任,除另有交易習慣者
外,以旅客因遲到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
第 661 條
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
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
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
第 740 條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
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第 782 條
水源地或井之所有人,對於他人因工事杜絕、減少或污穢其水者,得請求
損害賠償。如其水為飲用,或利用土地所必要者,並得請求回復原狀。但
不能回復原狀者,不在此限。
第 784 條
水流地所有人,如對岸之土地,屬於他人時,不得變更其水流或寬度。
兩岸之土地,均屬於水流地所有人者,其所有人得變更其水流或寬度,但
應留下游自然之水路。
前二項情形,如另有習慣者,從其習慣。
第 791 條
土地所有人,遇他人之物品或動物偶至其地內者,應許該物品或動物之占
有人或所有人入其地內,尋查取回。
前項情形,土地所有人受有損害者,得請求賠償。於未受賠償前,得留置
其物品或動物。
第 792 條
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疆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有使用其
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但因而受損害者,得請求償金
。
第 796 條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但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
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第 871 條
抵押人之行為,足使抵押物之價值減少者,抵押權人得請求停止其行為,
如有急迫之情事,抵押權人得自為必要之保全處分。
因前項請求或處分所生之費用,由抵押人負擔。
第 872 條
抵押物價值減少時,抵押權人得請求抵押人回復抵押物之原狀,或提出與
減少價額相當之擔保。
抵押物之價值,因非可歸責於抵押人之事由,致減少者,抵押權人,僅於
抵押人得受損害賠償之限度內,請求提出擔保。
第 887 條
質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實行質權之費用、及因質物隱
有瑕疵而生之損害賠償。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第 916 條
典權人對於典物因轉典或出租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第 922 條
典權存續中,因典權人之過失,致典物全部或一部滅失者,典權人於典價
額限度內,負其責任。但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滅失者,除將典價抵償損
害外,如有不足,仍應賠償。
第 956 條
惡意占有人,或無所有意思之占有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占有物
滅失或毀損者,對於回復請求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第 977 條
依前條之規定,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
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 978 條
婚約當事人之一方,無第九百七十六條之理由而違反婚約者,對於他方因
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第 999 條
當事人之一方,因結婚無效或被撤銷而受有損害者,得向他方請求賠償。
但他方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
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 1109 條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財產所致之損害,其賠償請求權,自親屬會議對於清
算結果拒絕承認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1161 條
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致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
當受領之數額。
國家賠償法 (民國 69 年 07 月 02 日) 非現行
第 7 條
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
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
前項賠償所需經費,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之。